祁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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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土地税法施行细则

来源:中国优秀律师   网址:http://www.zgyxlaw.com/   时间:2014/5/16 15:10: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依据)

  本细则依土地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减免标准与程序)

  本法第六条所称之减免标准及程序,依土地税减免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货币单位)

  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田赋代金税额及随赋征购稻谷价款均以新台币为单位,计算至元为止。

  每年(期)地价税,每户税额在新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课征。

  每期田赋实际造单赋额,每户未满一赋元者,免予课征。

  土地增值税税额,在新台币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课征。

  第四条 (自用住宅之意义)

  本法第九条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筑改良物属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所有者为限。

  第二章 地价税

  第五条 (计算地价税之公式)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地价税时,其公式如附件一。

  第六条 (累进起点地价之计算公式及累进地价之报请备查)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之累进起点地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项累进起点地价,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年(期)地价税开征前计算完竣,并分别报请财政部及内政部备查。

  累进起点地价以千元为单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条 (累进与免累进地价税分别计算合并课税)

  土地所有权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予累进课征地价税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免予累进课征地价税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后,合并课征。

  第八条 (自用住宅用地之认定)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在本法施行区域内申报一处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时,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认定一处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之顺序如下:

  一 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 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 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报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准,赘夫以妻之户籍所在地为准。但约定以妻或赘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其户籍所在地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第三款户籍所在地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九条 (逾额面积自用住宅用地之计算)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法施行区域内申报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下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二 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三 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 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十条 (国民住宅之意义)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民住宅,指依国民住宅条例规定,依下列方式兴建之住宅。

  一 政府直接兴建。

  二 贷款人民自建。

  三 奖励投资兴建。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指兴建之目的专供劳工居住之用。

  第十一条 (申请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程序<一>)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自用住宅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户口名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之。

  第十二条 (申请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程序<二>)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下列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之。

  一 国民住宅用地:其属政府直接兴建者,检附建造执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权证明文件。其属贷款人民自建或奖励投资兴建者,检附建造执照影本及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

  二 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用地:检附建造执照或使用执照影本及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贷款人民自建之国民住宅及第二款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自建筑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劳工宿舍使用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

  第一项第一款贷款人民自建或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及第一项第二款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经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后,未依建筑主管机关核准期限建筑完成者,应自核准期限届满日当年期起改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矿业用地等之意义)

  依本法第十八第一项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经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

  一 工业用地:为依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划定之工业区或依其他法律规定之工业用地,及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二 矿业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采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 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公园、动物园及体育场所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四 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为已办妥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之寺庙、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使用之土地。

  五 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计划法划设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供公众停车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六 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为经专案报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适用工业用地、矿业用地等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程序)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下列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之。

  一 工业用地:应检附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使用计划书图或工厂设立许可证及建造执照等文件。其已开工生产者,应检附工厂登记证。

  二 其他按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行政院专案核准之有关文件及使用计划书图或组织设立章程或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条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申报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

  一 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计划完成使用者。

  二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第十五条 (适用特别税率原因事实消灭时之申报义务)

  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未于期限内申报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课征、抵冲或退还)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钉椿测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税额开单课征,其溢征之税额,于测量分割后准予抵冲应纳税额或退还。

  第十七条 (公有土地之核对册籍)

  依本法第二十条课征地价税之公有土地应由管理机关于每年(期)地价税开征三十日前,提供有关资料并派员前往主管稽征机关核对册籍。

  第十八条 (加征空地税倍数之核定)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加征空地税之倍数,由省(市)地政机关会同财政、工务(建设)及稽征机关,视都市发展情形拟订,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欠缴地价税于土地移转时之分单缴纳)欠缴地价税之土地于移转时,得由移转土地之义务人或权利人申请分单缴纳,分单缴纳税额之计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项欠缴地价税税单,已合法送达者,其分单缴纳税款之限缴日期,以原核定限缴日期为准;未合法送达者,其分单缴纳税款及其余应纳税款应另订缴纳期间,并予送达。如欠缴地价税案件已移送法院执行,稽征机关于分单税款缴清时,应即向法院更正欠税金额。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基准日)

  地价税依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每年一次征收者,以九月十五日为纳税义务基准日;每年分二期征收者,上期以三十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为纳税义务基准日。各年(期)地价税以纳税义务基准日土地登记簿所载之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章 田 赋

  第二十一条 (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都市土地、农业区等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指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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