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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6/6 15:09:12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设立说明资料(一)
(民国85年06月00日公发布)
1一前言
鉴于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
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设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资格条件有
多项修正,为便利申请人参考,特将设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关事项
,包括申请流程、发起人条件、人员资格、申请书件及其它应注意事
项等,汇编为本说明资料。
2二申请流程
申请流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申请筹设许可,第二阶段申请核发
营业执照,第三阶段申请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一)申请筹设许可
发起人应于本会规定之期限(现行规定不予限制申请期限)内,检
齐相关书件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审查通过者,即发函准予筹设
。
(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
,并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未于上开期限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者,撤销其筹设之核准。
(三)申请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经核发营业执照后,应于一个月内申请符合本会
规定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于本会核准后六个月内开始募集,四
十五天内募集成立该基金。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依前项规定提出申
请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应撤销其营业之核准,并限期缴销营业执照
。
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筹设、核发营业执照及募集证券投资信托
基金之申请案件,其书件之记载事项不完备,情形可以补正者,本
会得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3三申请人
(一)设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由全体发起人向本会提出申请。
(二)依据管理规则
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有
成主满三年、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并符合左列资格条件之基金管理机构、银行或保险公司,其所认
股份,合计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1基金管理机构:
(1)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经验。
(2)该机构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属机构所管理之资产中,
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于证券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
信托之基金资产总值不得少于新台币六百五十亿元。
2银行:
(1)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
(2)最近一年于自由世界银行资产或净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内。(排
名之认定以THEBANKER等权威性杂志之年度排名为准)
3保险公司:
(1)具有保险资金管理经验。
(2)持有证券资产总金额在新台币八十亿元以上。
(三)依据管理规则
第六条之规定,发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之情事:
1动员勘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
案尚未结案者。
2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3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4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
人、经理人或其它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协调未
履行者。
5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
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6限制行为能力者。
7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
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8受证券交易法
第五十六条及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
未满五年者。
9违反银行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
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者,经判刑确定,执
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10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
合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者。
发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开之规定
。
(四)依据管理规则
第七条之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或持有已
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不得兼为其它国内证券投资信
托事业之发起人。
(五)依据管理规则
第三十条之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
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兼为其它证券投资
信托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六)依据管理规则
第八条之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除符合第五
条资格条件者外,每一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
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所称关系人指左列情形之一:
1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
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2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
4四本会规定首次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标准:
(一)基金型态不限制为封闭式基金或开放式基金。
(二)最低成立金额如下:
1封闭式基金为新台币二十亿元。
2开放式基金为新台币三十亿元。
(三)须为在国内或国外募集并投资国内之股票型基金。
(四)封闭式基金受益权单位价金总额未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之申购人不
得少于一千人,其所持有之受益权单位价金总额并不得少于新台币
四亿元。
(五)开放式基金自成立日后满六个月,受益人始得申请买回。
5五申请筹设许可应检具之文件
依据管理规则
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备齐左列书件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计画书。
(四)发起人名册,应附证明文件并注明其资金来源。
(五)发起人会议纪录。
(六)法人发起人应附公司章程、公司执照影本、代表人指派书、经会计
师查核签证之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董监事名册、主要股东名册、
继续营业之证明文件及关系企业名册。
(七)符合管理规则
第五条规定之发起人资格证明文件:
1本国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执照或设立证明文件。
2属基金管理机构或保险公司者,应由会计师出具申请人管理之资
产或其持有总资产符合规定之证明;属银行者,应出具最近一年
于自由世界银行资产或净值排名证明。
3申请人未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分之证明。
(八)发起人无管理规则
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声明书。
(九)发起人无违反管理规则
第七条规定之声明书。
(一○)符合管理规则
第九条规定之经理人与业务人员名册、资格证明文
件及其就职承诺书。
(一一)书面内部控制制度与内部稽核制度。
(一二)发起人填报并经专家审查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设立审查表(格式
如附件二)及专家出具之审查汇总意见书(格式如附件三)。
(一三)其它经本会规定之证明文件。
以上各类文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中文译本,但年报、财务报告以
英文撰写者及各类文件之外文名称,得免附中文译本。外国人提供之
文件除声明书及护照影本外,均须由我驻外单位签证。
附件一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设立申请书
受文者:
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
主旨:
依证券交易法
第十八条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称管
理规则)
第十条规定,检同左列书件乙式二份,申请核准设立证
券投资信托事业,请查照。
┌──────┬───────┬────┬──────────┐
│证券投资信││营业处所││
│托事业名称││││
├──────┼───────┼────┼──────────┤
│实收资本总额││││
├──────┼───────┤营业范围││
│发行股数││││
├──────┼───────┼────┼──────────┤
│每股面额││申请日期│中华民国年月日│
├─┬────┴───────┴────┴──────────┤
│附│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
││三发起人名册,应附证明文件并注明其资金来源。│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法人发起人之公司章程、公司执照影本、继续营业之证明文│
││件、代表人指派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最近一年度财务报│
││告、董监事名册、主要股东名册及关系企业名册。│
││六符合管理规则
第五条规定之发起人资格证明文件。│
││七发起人无管理规则
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声明书。│
││八发起人无管理规定
第七条所列情事之声明书。│
││九符合管理规则
第九条规定之经理人与业务人员名册、资格证